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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4 17:13         发布单位:省粮食局

  各市、州、县发改委(发改局、粮食局),局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储备粮质量安全,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粮食局

  2021年8月24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地方储备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指导下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含存储企业,下同)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管理活动。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指标检验仪器设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检验场地及相应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二章入库管理

  第五条入库的地方储备原粮应为最近生产季生产的新粮,成品粮原则上应为最近30天内加工的产品,食用植物油应为当年新加工的产品。具体质量要求如下:

  1.原粮。

  小麦: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 1351《小麦》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稻谷: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0《稻谷》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玉米: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3《玉米》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GB/T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地方储备粮安全水分上限为小麦13.0%、早籼稻14.0%、中晚籼稻14.5%。

  2.成品粮。

  小麦粉: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1355《小麦粉》特制一等要求。

  大米: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 1354《大米》三级(含)以上要求。

  成品粮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3.食用植物油。

  菜籽油、大豆油:菜籽油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 1536《菜籽油》四级(含)以上要求,大豆油符合GB/T 1535《大豆油》三级(含)以上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小包装植物油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如需增储其他品种,其质量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第六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承储企业应对购入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逐车(船)检验。应以国家标准水分、杂质为依据实行增扣量。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湖北省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要求的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

  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七条实行地方储备粮入库质量安全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承储企业完成地方储备粮入库任务、平仓、形成固定货位后,应向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开展入库质量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其中,水分指标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水分上限以内。检验合格方可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三章储存和出库管理

  第八条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不得随意变更储存的仓(罐、货位)。成品粮应按不同种类、等级、生产厂家、生产批次、包装分别码垛存放,并有相应的货位标识。

  第九条实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承储企业每年在春秋两季,分别对存储的地方储备粮开展逐仓(罐、货位)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按程序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临近保质期的成品粮油,应尽快安排轮换,超过保质期的,严禁作为口粮销售出库。

  第十一条实行地方储备粮出库检验制度。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报告。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按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进行处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国家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第十二条实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地方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建立逐仓(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从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6年。探索推进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三条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相符。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储备粮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企业应确保检验仪器设备正常运行。计量器具应按要求定期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质量检验管理

  第十五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地方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由检验机构派员现场扦样,不得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过程应全程录像或拍照,确保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仓(罐、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十七条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问题,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情况。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位置和粮食数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委托方。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数据复核审核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档案等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本级地方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扦样,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以及辅助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应根据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相关规定督促承储企业进行整改和处置。

  承储企业应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整改工作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职履责,质检机构及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储备粮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办法》(鄂粮规〔2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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